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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01104号

  • 债权债务
  • (2014)绍柯商初字第11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XX,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XX、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以及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承诺原告款于12月21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条及现金收到确认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回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2,0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及违约金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X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曾收到过原告交付的8万元款项,但因当时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间隔时间也比较长,因此当时收到的是否就是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已经记不清了,故要求对借条中被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被告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


2、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XX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现无法确认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取款凭证上未加盖银行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有异议。


被告郑XX在庭审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款合同中“郑XX”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郑XX对于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其所载汇款日期、金额等均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证据形式,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王XX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被告郑XX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可另行向乙方每日收取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郑XX另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本金。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郑XX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郑XX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时承诺了违约责任,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XX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归还给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郑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书 记 员  薛XX


 


 


  • 2014-08-18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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