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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绍柯刑初字第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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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XX。


被告人艾XX,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买XX,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XX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买XX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XX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XX、买XX、翻译曹XX、辩护人胡XX、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XX指控:


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艾XX、买XX经事先商量,采用一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一人实施抢夺的方式,先后8次在绍兴市柯桥区抢夺他人财物,所抢财物合计价值130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艾XX、买XX驾驶摩托车至柯桥街道山阴路金柯桥大道XX附近,趁郑X不备,抢得郑X手提包1个(内含白色iphone5s手机1部、现金300余元、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484元。


2.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艾XX、买XX驾驶摩托车至柯桥街道XX“澳门豆捞”附近小巷内,趁蒋X云不备,抢得蒋X云手提包1个(内含现金80余元、身份证等物)。


3.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艾XX、买XX驾驶摩托车至柯桥街道“英豪洲际公馆”旁石质大门附近,趁杜XX不备,抢得杜XX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2014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艾XX、买XX驾驶摩托车至柯桥街道XX附近,趁舒XX不备,抢得舒XX拿在手中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895元。


5.2014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艾XX、买XX驾驶摩托车至华舍街道柯华XX与钱陶公路以北附近桥上,抢得刘XX背在肩上的挎包1个(内含现金29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6.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艾XX、买XX驾驶摩托车至柯桥街道育才路兴越东区西XX,趁王X不备,抢得王X挎包1个(内含现金200元)。


7.2014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艾XX、买XX驾驶摩托车至华舍街道柯华XX锦绣河山工地附近,趁陈XX不备,抢得陈XX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手提包1个(内含现金6元、银行卡等物)。


8.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艾XX、买XX驾驶摩托车至柯岩街道柯兴XX(香林大道)蔡堰村附近,趁常XX不备,抢得常XX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手提包1个(内含现金1800元、iphone4手机1部)。


案发后,涉案的白色iphone5s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郑X,赃款2400元及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艾XX向本院退缴了现金71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XX、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赃物信息,阿不力米提·吾服尔的证言,郑X、蒋X云、杜XX、舒XX、刘XX、王X、陈XX、常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清点记录,艾XX、买XX的辨认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XX、买XX地位、作用相当,不采纳辩护人胡XX提出的被告人艾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艾XX、买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均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XX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XX、申铁旗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艾XX、买XX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退赔或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被告人买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三、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四、被告人艾XX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及移送来院的现金二千四百元,退赔或返还给郑XX三百元、蒋X云八十元、杜XX四百元、舒XX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刘XX二千九百元、王X二百元、陈XX六元、常XX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柯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1-27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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