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X诉缪XX、陈X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宣民一初字第00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汉族,高中文化,批发经营布匹,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缪XX,男,蒙古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所地不明。


被告:陈XX,男,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马XX诉被告缪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诉称:马XX与缪XX、陈XX长期有摇粒绒布贸易往来,截至2010年10月17日,缪XX、陈XX欠马XX676500元,缪XX、陈XX向马XX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1年5月开始还款200000到300000元左右,年底还清此款。期限届满后,马XX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缪XX、陈XX支付马XX货款676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缪XX、陈XX承担。


马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马XX与缪XX、陈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XX与缪XX、陈XX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1份,证明2010年缪XX、陈XX欠马XX6765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时间。


缪XX、陈XX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马XX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7日,缪XX、陈XX向马XX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马XX人民币陆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整(676500)计划时间:2011.5月开始还款贰拾万到叁拾万左右,年底还清此款。具欠人:缪XX、陈XX2010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缪XX、陈XX欠马XX676500元,有缪XX、陈XX出具的欠条为证,缪XX、陈XX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清欠款,马XX要求缪XX、陈XX支付6765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缪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676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865元,由被告缪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蓉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人民陪审员  崔XX



书 记 员  张 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27
  • 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