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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刑初字第00286号

  • 交通事故
  • (2011)绍嵊刑初字第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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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常平西街16号院18号楼三单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及其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常XX驾驶宁波东XX的浙B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XXX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波市驶往义乌市。12时57分许,途经嵊义线35KM+580M嵊州市长乐镇东XX地方,碰撞在北侧路面行走的周XX和刘XX,造成周XX死亡和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XX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周XX系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常XX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常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行深表悔恨,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常XX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自愿认罪,真心悔过,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常XX驾驶宁波东XX的浙B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XXX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波市驶往义乌市。12时57分许,途经嵊义线35KM+580M嵊州市长乐镇东XX地方,碰撞在北侧路面行走的周XX和刘XX,造成周XX死亡和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XX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周XX系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常XX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XX的供述,2011年4月13日,其驾驶浙BXXX号、浙BXXX号重型半挂大货车从宁波北仑驶往义乌市,13时许驶到白峰岭不到一点的一个村口地方时,因疲劳打盹,其车右前角撞上物体,右前轮有碾压物体的情况,其即清醒,发现车辆快到北侧路边,其向左打方向,从右侧反光镜看到一个白发老太太倒在北侧路外一棵小树边,其害怕就未停车。到义乌后,其发现其车右前转向灯灯罩破了,掉了一大块,其就在义乌报警,因不属义乌管辖,在问来电话号码后其于第二天中午向嵊州市交警大队报警,16时许交警到义乌带其,并拿来掉在现场的灯罩与其车比对,结果完全吻合。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与妻子周XX在路边被车撞上,其受伤,周XX死亡。


3、证人刘XX(嵊州市长乐镇东XX村民)的证言,证实当天13时许,其听到有人在喊刘XX夫妻受伤了,其看到刘XX夫妻倒在东园村嵊义线北XX路边,周XX因伤势严重死亡,刘XX被送往医院。


4、证人刘XX(嵊州市长乐镇东XX村民)的证言,证实当天13时许,其发现刘XX夫妻倒在嵊义线北侧路外,没有看到车辆,其即去叫人。


5、证人陈XX(宁波东XX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当天15时许,其接到公司驾驶员常XX的电话,说他车开到义乌后发现车的右前大灯撞破了,13时许在嵊州市长乐XX不到的一个村子处有过撞到东西的情况,当时未停车。第二天中午,常XX讲他已报警了。


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14日12时34分,被告人常XX向公安机关报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上述地点为事故现场及现场的状况。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常XX有A2驾驶资格,浙BXXX号、浙BXXX号车车主为宁波东XX,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XX因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全身多处受伤,右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小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XX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12、事故处理款暂收、支付凭证,证实以被告人常XX名义预交在公安机关的赔偿款5万元,已付被害人一方。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4、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常XX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于次日12时30分许打电话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等候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XX及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常X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常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金



书  记  员    吕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 2011-08-12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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