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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00082号

  • 交通事故
  • (2015)绍柯民初字第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


原告:龚XX。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钱XX,北京XX律师。


被告:钱XX。


被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钱XX,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X,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公司职员。


原告罗XX、龚XX诉被告钱XX、绍兴县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钱XX,被告钱XX、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龚XX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罗XX的父亲、母亲。2014年10月25日,被告钱XX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在路口内蹲着玩耍的儿童罗XX发生碰撞,造成罗XX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831440.55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后明确的数额),其中医疗费2164.0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钱XX、XX公司、太平XX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要求被告钱XX、XX公司赔偿两原告上述损失,扣除已付2164.05元,尚应赔偿829276.5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钱XX、XX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钱XX驾驶的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钱XX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实,但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损失;另由于被告钱XX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投保时未按规定年检,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赔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10月25日16时45分许,被告钱XX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余渚路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XX地方左转弯时,与在路口内蹲着玩耍的学龄前儿童罗XX发生碰撞,造成罗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XX驾驶一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观察防范不足,未能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罗XX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规定由其监护人带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二、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罗XX、龚XX分别系受害人罗XX的父亲、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两原告自2011年4月开始在浙江绍兴务工。受害人罗XX出生于2009年7月,生前系重庆市黔江区XX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自2011年4月起与其父母即本案两原告在浙江绍兴共同生活。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64.0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合计781440.55元。该节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252-1号鉴定结论告知书、重庆市公安局金溪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簿、两原告的结婚证、重庆市黔江区预防接种证、上岗证、暂住证、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钱XX系被告XX公司职员,其在从事被告XX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钱XX、XX公司、太平XX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7日11时至2015年9月1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该车辆的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6月。该车辆的上年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也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辆的转向、制动符合gb7258-2012技术条件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X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164.05元;2014年11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钱XX签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除乙方(两原告)向甲方(被告钱XX)保险公司诉讼赔偿款外,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20000元,今后双方再无纠纷;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后,对肇事驾驶员出具谅解书”,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被告钱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该节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252-2号鉴定结论告知书,浙d×××××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钱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本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浙d×××××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罗XX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罗XX、龚XX作为罗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损失,三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受害人罗XX生前虽系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农业家庭户成员,但两原告提供的上岗证、暂住证,可以证明受害人罗XX的父母即本案两原告自2011年4月来浙江绍兴务工,以及受害人罗XX与两原告在浙江绍兴共同生活的事实,两原告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被告钱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81440.55元。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行人一方罗XX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因被告XX公司对此提出否认异议,且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2164.05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69276.50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罗XX(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钱XX承担上述损失的80%计535421.20元。两原告请求被告钱XX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钱XX是在从事被告XX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应其由用人单位被告XX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咖玛特进出口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535421.2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钱XX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投保时未按规定年检,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XX公司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机动车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是机动车车主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车主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可见,机动车车主未履行该义务并非必然导致其无权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XX公司的浙d×××××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已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本年度投保时,被告XX公司依被告太平XX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交了行驶证等材料,而行驶证上明确记载该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6月,也即表明被告太平XX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仍为其投保。被告太平XX公司虽然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说明,但被告太平XX公司在明知被告XX公司的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当视为被告太平XX公司已事先接受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可能增大发生事故概率的现实,其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故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被告太平XX公司能足额赔偿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XX公司无需再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XX与两原告在庭外达成的赔偿协议,由被告钱XX补偿两原告之损失系自愿合法行为,本院不予置评。被告钱XX在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64.05元,应由两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确定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向两原告理赔时,直接将该2164.05元支付给被告钱XX。


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647585.2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获赔2164.05元,两原告实际尚可获赔64542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XX、龚XX因交通事故致罗XX死亡产生的损失647585.25元,其中的645421.20元支付给原告罗XX、龚XX,2164.05元支付给被告钱XX;


二、驳回原告罗XX、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3元(缓交),减半收取6047元,由罗XX、龚XX共同负担1340元、被告钱XX负担4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XXXX04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寿XX



书记员 谢XX


  • 2015-02-04
  • 绍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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