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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00241号

  • 刑事辩护
  • (2015)绍柯刑初字第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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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农民,家住霍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农民,家住界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任XX,农民,家住界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农民,家住界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张X、任XX、李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张X、任XX、李X及辩护人李XX、金XX、蔡XX、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28日晚,被告人任XX、张X、任XX、李X等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北XX,用挖机等工具盗挖塘渣后出售给被告人任XX,共窃得塘路路基塘渣32车1,350余吨。经鉴定,被窃塘渣价值2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任XX的亲属已基本修复了被盗挖的塘路。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任XX、张X、任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送货单、绍兴县人民政府文件,潘XX、葛XX、于X、蒋XX、章XX、陶XX、靳XX、王XX、葛XX、吕XX、丁XX、丁XX、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张X、任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XX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不采纳辩护人李XX关于被告人任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张X、任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相关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任XX、张X、任XX、李X认罪、悔罪及赔偿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任XX、张X、任XX、李X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任XX、任XX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李XX、金XX、蔡XX、申铁旗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2-05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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