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XX,浙江XX律师。
被告:蒋XX。
原告王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X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X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蒋X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蒋X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蒋XX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双方结婚已有8年,期间没有吵架,被告对原告也很好,第一次开庭同意离婚是一时的气话,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蒋X乙,后又生育一子蒋X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被告在庭审中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双方今后珍惜家庭,多为子女考虑,加强理解与沟通,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X
书记员 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