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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04422号

  • 土地房产
  • (2014)绍柯民初字第44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浙江XX律师。


被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东周村。


法定代表人:凌XX。


委托代理人:郭X,浙江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公司内的5#厂房共计2315平方米和宿舍出租给原告,并约定年租金为第一年393550元,第二年租金为180元/年/平米,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7日止。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人民币427812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户名为陈XX的账户,但被告从未给原告开具房屋租赁费发票。2014年3月26日,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决定书,要求原告停止生产、立即搬离。2014年5月1日,原告配合政府的行政行为,从被告处搬离。原告搬离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返还租金等费用的事项协商无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租等款项共计188323.2元;3.被告向原告开具所交纳房屋共计619666元的房租费发票(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的过程,交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同意自庭审之日起解除合同,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违约的原因及事实。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因何X因受行政处罚以及原告实际搬离的时间,原告至今没有发函给被告,因此被告并不知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的请求,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系原告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开具发票,我方认为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已经约定过不需要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不开具房屋租赁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有明确约定,乙方保证租赁的厂房无污染,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


证据二,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政府行为,原告限期搬离所租赁厂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处罚对象是原告,并不是被告,处罚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形式有异议,如果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租用工厂办理个体经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经被告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关于原告朱XX与朱XX的关系,经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乙方(指承租方,即本案原告)自愿承租甲方(指出租方,即本案被告XX公司)座落于华舍街道工业集聚点内5#一楼计约2315平方米的厂房作为车间用房使用。合同第三条规定租期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合同第四条对租金及其交付方法作了规定,其中租金约定为年租金叁拾玖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正。租金按年结算,后两年租金每年上涨10元/平,则第二年为180元/平方/年,第三年为190元/平方/年,每年必须提前两个月支付,付款方式为现金,不开具房租发票。第五条(2)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和政府行为外,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的执行或租给第三方使用。第八条第(4)约定,乙方保证租赁的厂房无污染项目进入,项目涉及规划、建筑、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均须严格按规范执行并经政府部门批准。双方另就乙方对租赁厂区进行装修或改造、经营准则、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依约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开设个体经营事业。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427812元。2014年3月26日,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向朱XX(即原告厂区管理人)出具绍柯区环限改[2014]d017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在华XX公司内租用厂房新建转移印花项目,并投入生产,并责令原告于2014年4月6日之前停止生产,限期搬离。原告于同年5月1日搬离承租厂房,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到期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享受权利以及承担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被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原告据此理由提出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约定“乙方保证租赁的厂房无污染项目进入,项目涉及规划、建筑、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均须严格按规范执行并经政府部门批准。”而原告在租赁期间,又因环保问题被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搬离厂区,原告这一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被告抗辩双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为原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搬离厂区的原因系政府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为违约方,并不享有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可双方于庭审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退还剩余租金,经查证,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第二年的租期早已届满,故并不存在剩余租金,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交纳房租共计619666元的房租费发票一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8日起解除原告朱XX与被告绍兴XX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



书 记 员 徐 芳


  • 2015-02-11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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