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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00286号

  • 刑事辩护
  • (2015)绍柯刑初字第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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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农民,家住连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农民,家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竺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X,农民,家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陈X、刘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陈X、刘XX及辩护人孟XX、竺XX、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14日,被告人刘XX、陈X、刘XX经事先商量,共同出资100000元,先后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永利中央公馆营业房XX,金汇大厦二楼、三楼营业房摆放无牌游戏机(8个机位)和双响美人鱼牌游戏机(8个机位)各一台,并雇佣人员计分、望风,供社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36000余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刘XX、陈X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XX、陈X、刘XX各占赌场出资的40%、30%和30%,并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查获该游戏厅时,从被告人刘XX处查获赌场备用金6743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陈X、刘XX共同向本院缴纳现金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陈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赌场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短信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账单、租赁合同、银行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执字第849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黄X、陈XX、孙XX、盛XX、洪XX、陈XX、朱XX、黄XX、金XX、钱XX、韩XX、吴XX的证言及黄X、陈XX、孙XX、盛XX、陈XX、朱XX的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陈X、刘X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XX、陈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XX、陈X、刘XX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孟XX、竺XX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XX、陈X减轻处罚,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X、刘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竺XX、申铁旗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陈X、刘XX适用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赌资及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移送来院及被告人刘XX、陈X、刘XX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共计十万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兰亭派出所的无牌捕鱼机(8个机位)、双响美人鱼牌游戏机(8个机位)各一台,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李 平


  • 2015-03-09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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