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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00094号

  • 合同事务
  • (2015)浙绍商终字第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辅料)市场5层a504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横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任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XX、代理审判员薛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曾向XX公司购买布匹。2014年7月29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确认XX公司结欠XX公司的货款149229.32元按13万元一次性处理,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XX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XX公司开具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该13万元货款且XX公司开具3万元发票后,双方无任何争议纠纷;如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13万元货款的,则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金额149229.32元,但已经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但XX公司未支付欠款。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49229.3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XX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供货后XX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该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XX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若XX公司未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13万元,则其仍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149229.32元,XX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149229.32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其仅欠XX公司13万元且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货款人民币149229.3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13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损失的证据,且经被上诉人质证对函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但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30274.9元的事实是清楚并且认可的,否则,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了一审庭审,一审判决记载上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一审审理程序存在暇疵。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30274.9元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18954.42元。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延期交货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未予承认。被上诉人交货不存在质量问题和迟延交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交货存在质量等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30274.9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其不存在质量及迟延交货问题。双方2014年7月29日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未结算的共计149229.32元货款按130000元一次性处理,XX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必须付清,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130000元,则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全部的149229.32元货款,协议并未涉及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交货存在质量及迟延交付的问题。XX公司2013年12月23日致“XX公司潘总”函虽列举了XX公司交货存在的问题,但该函件为上诉人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并未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存在暇疵。经查,一审判决虽载明XX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该院已将此笔误内容裁定补正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且一审判决已经记录了上诉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权益并无损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7元,由上诉人浙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陆XX


代理审判员 薛XX



书 记 员 裘XX


  • 2015-02-12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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