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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00441号

  • 债权债务
  • (2015)绍柯商初字第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XX,浙江XX律师。


被告:田XX。


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逾期未归还的,逾期部分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款。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田XX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滞纳金,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XX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应归还给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元,合计人民币64,8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394元,由被告田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



书 记 员 徐 妍


  • 2015-03-30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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