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姜X,浙江XX律师。
被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王城XX。
法定代表人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绍兴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