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绍柯刑初字第6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群贤路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色丽都”附近,所驾车辆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毛X发生碰撞,造成毛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进行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X所驾车辆的车主为王XX,王XX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事发之日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王X及车主王XX与被害人毛X家属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协议:被害人毛X家属就损害赔偿事宜将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得赔偿款均归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王X另已补偿给被害人家属12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材料、谅解书、协议书,王XX、毛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X自首、赔偿、被谅解等情节,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6-19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