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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绍兴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绍柯民初字第3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胡XX,浙江XX律师。


被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XX。


法定代表人:钱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XX为与被告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丁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负责日常污水排放等工作。2013年2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摔落,经被告派人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3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颅脑损伤、左侧尺神经损伤。2014年12月4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634.5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应按工伤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从事污水排放等工作。2013年2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颅脑损伤、左侧尺神经损伤,住院22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2日,原告为行左肘关节内固定拆除术、尺神经松解术再次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事宜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为本案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的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到50%)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其本次外伤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36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截至法庭辩论前,被告已赔偿原告2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考勤卡、出入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视听资料、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雇主应切实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受雇被告之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间构成劳务关系,故不宜按工伤赔偿相关办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十级事实,综合原告年龄、户籍等情况,参照浙江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核定为52991.40元(37851元/年×14年×10%),原告仅主张49206.3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2、护理费,结合原告所需护理期限90日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1128.25元(44513元/年÷12个月×90天÷30天/月);3、误工费,结合原告所需误工期限360日鉴定意见,按原告受伤前34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核定为40800元(3400元/月×360天÷30天/月);4、营养费,结合原告所需营养期限90日鉴定意见,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180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核定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痛苦、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赔偿能力酌定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因本次伤害就医治疗情况酌定6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7534.5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7000元,被告XX应支付80534.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XX公司XX应支付原告丁XX因提供劳务受害各项赔偿费用合计80534.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缓缴),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丁XX负担138元,由被告绍兴县XX公司负担92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绍兴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



书 记 员  钱XX


  • 2015-06-16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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