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与上海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员工。


第三人董XX。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董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零点八(月利率0.8%)每月计付。现原告已发函要求被告付息还款,被告仍拒绝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公司确实存在18万元的债务,被告之前一直在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之后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同时向我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故被告暂缓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之后原告不在上海,由原告的配偶前来被告处收取2013年8月之后的利息,原告的配偶收款后出具了借条给被告。被告认为,借款关系是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第三人董XX是被告安保部门的负责人,由于其经常出差,所以在2012年4月19日第三人董XX付款至被告账户时委托被告将借款人写成原告,以便于原告或者原告的丈夫来公司领取利息。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XX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由于涉案的借款系第三人所有,因此基于第三人对标的物有独立请求权,申请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在2012年4月19日将个人名下的18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作为第三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因本人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故委托原告(当时系第三人的儿媳妇)代为办理,就被告将借条出具给原告一事,第三人并不知情,之后借款的每月利息经被告征得第三人同意后,由原告或其配偶领取。在得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情况后,故请求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8万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陈述,原告反答辩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母亲将18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根据第三人的诉状,要求判令被告将借款返还第三人,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这属于第三人对借款归属的自认,没有相反证据不能推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8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月利率0.8%按月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资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落款日期可某事后补签。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资料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的证据效力。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系争的借款18万元系原告母亲吴XX于2012年4月19日应原告要求汇付至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汇款人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借款日期在2011年5月,收到18万元后第三人撕毁了借条。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资料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2的证据效力。


3、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嵊州市三界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汇款人吴XX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汇款人不经商,不具备借款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人是否具备借款条件、有无借款纠纷不应由镇政府或村委会证明。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资料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3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3的证据效力。


4、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汇款人吴XX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资料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4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4的证据效力。


5、XXX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律师函,但认为被告无法确认向谁返还故暂时停止返还存有争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资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资料5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5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的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第三人给被告的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同意原告夫妇只能收取利息,返还本金需经第三人认可,真实借款关系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制作,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力存疑,借款的所有人是原告,通过第三人转交给被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真实性确认,借条写原告是为便于原告夫妇领取利息。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资料1的真实性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资料1的证据效力。


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借款来源于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存疑。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的真实性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符合真实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资料2的证据效力。


3、收条7份,证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2月,原告丈夫董XX至被告处领取了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领款人已于2014年12月23日离婚,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也没有委托董XX领取利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董XX的签字。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3符合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资料3的证据效力。


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4符合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资料4的证据效力。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9日将借款18万元汇入被告财务俞XX的个人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资料1的证据效力。


2、借条一份,证明写出借人为原告是方便原告夫妇领取利息,不等于确认18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资料2的证据效力。


3、XX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汇款当日第三人账户内有余额。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仅可某证明借款的来源是原告母亲汇款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资料3的证据效力。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董XX核实了收取利息的事实,董XX确认七份收条系其本人签字,利息以现金方式收取,其本人仅领取了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2月的借款月息合计10,0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原系第三人董XX的儿媳,第三人董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员工。2012年4月19日,原告母亲将18万元汇付至第三人董XX个人银行账户内,汇款用途注明系往来款。第三人收到该笔18万元的款项后,于当日将18万元再次汇付至被告上海XX公司财务俞XX的个人账户内,被告收取18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吴XX借到人民币18万元整。利息以每月百分之零点八(月利率0.8%)按每月计付。此条必须同时加盖公章、张XX签字后方为有效,否则无效。借款人上海XX公司”。被告在该份借条上盖具公章,并有张XX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原告离开上海,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2月,借款利息由原告丈夫董XX收取,共计支取利息10,080元。


201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未予理睬。原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董XX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协议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


再查明,2012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我于2012年4月19日借给贵司18万元,为了让我儿子和儿媳方便向贵司收取利息,借条的抬头请写吴XX名字,但支取本金必须有我本人向贵司支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还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借款关系中出借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一、借款人当时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或借款人当时认定的出借人;二、借款的来源;三、出借人的认定是否符合常理,隐瞒真实出借人是否有充分、合理的解释。首先,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表示收取的是原告的借款,即被告当时认定的出借人是原告而非第三人董XX;其次,虽然借款是从第三人账户内汇付给被告,但同样存在汇款当日原告的母亲将18万元汇付至第三人账户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借款是来源于原告,仅通过第三人转交给被告的事实;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条上注明出借人为原告的原因作出了解释,对该解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事先征得过第三人的同意,因此,第三人对借条上出借人为原告的情况已事先知晓,且未提出过异议;为便于原告领取利息也可某采取第三人出具委托书或事后追认的方式达到上述目的,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由案外人董XX收取的利息,系发生在原告与董X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可某代表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014年2月前的利息,无需再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起至2014年2月之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1,44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董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代理审判员  蒋 骏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叶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21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