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X,绰号“小弟”,农民。200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5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绍虞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文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文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文X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文X撤回上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湘静
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