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姜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菖蒲XX。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等,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家门口不慎摔倒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拒赔。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6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对意外伤害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系意外伤害引起的。由于原告本人医药费发生时已经71岁,相当一部分医药费产生是原告自身的骨质疏松引起的。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页、住院医药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3页,要求证明原告因意外摔倒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7日,共花去医疗费26691.01元的事实,原告参加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入院记录陈述是8月3日摔倒受伤,但8月14日才第一次就诊,是在意外伤害10多天以后,被告认为产生的医疗费与摔倒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保险单抄件3页、理赔单证接收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团体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经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所以拒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投保人傅XX为原告徐XX在内的41位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包括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元,给付比例100%)和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7200元,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4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参加过社会医疗保险的(含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免赔为零,给付比例100%,未参加的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9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家门口不慎摔倒受伤,当时未到医院就诊,后伤处渐感疼痛、肿胀,三天后至绍兴齐贤卫生院就诊,2014年8月14日至绍兴市柯桥区中XX门诊,2014年8月19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腰1)。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26691.01元,部分由医保统筹支付。原告曾向被告理赔,因被告拒赔,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现原告因意外伤害住院7天并产生医疗费用26691.01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6000元及意外住院津贴28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医疗费用非意外事故引起,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XX



书记员  俞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 2015-04-20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