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家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韩XX,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X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经传讯不到庭并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刘X于2015年3月4日被逮捕归案,并于同月13日被羁押到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早上,被告人刘X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翼祥商务宾XX”306房间内,趁同住人员刘XX熟睡之际,窃得刘放在床上的iphone6代手机1只、充电器1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35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及充电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刘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