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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与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绍柯民初字第4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


委托代理人:陶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XX,浙江XX律师。


原告蒋X与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以发包给原告绍兴市XX东区改造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60000元,2014年9月11日又以发包给原告绍兴市敦煌新XX改造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事后,被告并没有取得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权,故无法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但也没有将已经收取的160000元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请: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XX辩称,本案事实属实,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请求能够给予两年的偿还期限。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发包给原告绍兴市XX东区改造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6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又以发包给原告绍兴市敦煌新XX改造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款项,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双方约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返还原告蒋X保证金16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书记员  骆XX


  • 2015-04-09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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