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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绍柯民初字第5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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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竺XX,浙江XX律师。


被告:赵XX。


原告储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X及其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赵XX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赵XX,现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14年10月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提出否认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依法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XXXX04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寿XX



书记员  谢XX


  • 2015-03-17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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