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XX,浙江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郭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县XX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绍兴县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婧怡
代书 记员 张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