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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浙绍民终字第3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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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姜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为(秀竹园、无名商务大楼工程项目部)张XX,承包人为姜XX;工程名称为兰亭秀竹园、福全无名商务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内的全部外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料、包工、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原材料测试,提供检测资料给项目部资料室;合同价款:1、合同造价:(1)秀竹园工程:按单体设计图纸面积计算,以40元/m2计算(工程总设计图纸面积:72115m2),合计价:XXX元。地下室支模架用料及地下室外架搭设,以20元/m2计算(地下室设计面积为:17922m2),合计价:358440元。共合计XXX元。一次性定价(包括钢管租赁费、损耗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2)无名商务大楼:按单体设计图纸面积计算,以40元/m2计算(工程总设计图纸面积:28890m2),合计价:XXX元。地下室支模架用料及地下室外架搭设,以20元/m2计算(地下室设计面积为:5150m2),合计价103000元。共合计XXX元。一次性定价(包括钢管租赁费、损耗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地下室以上工期按单体16个月计算,超过16个月,甲方(即发包方)只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不包括其他费用。2、工程价款的支付:乙方(即承包方)先支付甲方4万元保障金(外架拆除后归还);外脚手架搭设至二层付工程款10%,搭设至六层支付10%,搭设至十二层支付10%,搭设至十八层支付10%,结构验收后付款之总工程款的50%,工程外架拆除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60天内余款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一份,因承建单位及项目部决定将无名商务大厦工程定为创省标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以省级标化做法为标准,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及文明施工,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指挥。如该工程在创优过程中被评为标化工程,项目部决定在原有合同价外一次性补价15万元。付款方式:五层以上付50%,10层以上付100%。如达不到省级标化工程,所付款项从原有合同价中扣除。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就秀竹园工程相关项目施工事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秀竹园工程的1#、2#、5#楼的塔机已拆除,1#、2#、5#楼悬挑外架拆卸有一定困难,现双方达成不破坏线条、窗角、外墙砖等成品的情况下及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同意另行支付架子班(1#、5#楼贰万元每栋、2#楼壹万伍仟元)的外架拆卸费,共伍万伍仟元整。在外架拆完后付清。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无名商务楼结算工程款为XXX元,兰亭秀竹园结算工程款为XXX。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钢管、扣件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由项目部承担30%的赔偿金计7634元,姜XX承担租金15000元,两项差额为7366元。因另需支付福全补偿协议补贴150000元,扣除7366元,结算总额为14263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涉案建设工程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附属的《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讼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讼争工程总价款一节,结合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两份结算单可知,原、被告按照《承包合同》之约定结算确定无名商务楼工程款为XXX元、秀竹园工程款为XXX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该项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相关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之处在于工程总价款中应否包含福全无名商务楼工程中的一次性补价150000元。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约定:“若本工程在创优过程中被评为标化工程,项目部决定在原有合同价外一次性补价15万元。如达不到省级标化工程,所付款项从原有合同价中扣除。”被告据此辩称讼争工程实际未被评为省级标化工程,一次性补价150000元之条件不能成就,故被告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则主张系因被告未申请参加省级标化工程评比致讼争工程未被评为标化工程,故责任在被告一方,且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也确认了该款项,故被告应予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约定的150000元,虽名义上为一次性补价,但根据支付条件可知实为工程创优奖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第一,如上所述,原告并无涉案建设工程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附属的《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补充协议》均为无效,故双方对于工程创优奖励的约定亦应属无效条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建设的事实,若由双方负责返还并回复原状显不符合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基础在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据实结算以弥补合同无效、双方回复合同订立状态情况下施工人的实际投入损失,而工程创优奖励则不属于据实结算的范围,故不应纳入工程总价款内。据此,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讼争工程总价款为XXX元(XXX元+XXX)。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一节,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XXX元,仅有己方陈述,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据此根据原告自认依法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XXX元。对于《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涉及的钢管扣件赔偿金、租金费用,因原、被告均已将相应结算款项纳入工程结算款中,为免讼累,予以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钢管扣件租金736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XXX元-XXX元-73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及计付始期,因原、被告均未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自工程结算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与绍兴市XX关于钢管租费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被告诉求担保人之权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循合法途径救济,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尚应支付原告姜XX工程款68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1175元,被告张XX负担532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上诉人姜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虽主动放弃申请省级标化工程评比,但仍要求上诉人按照省级标化工程施工,并承诺一次性支付补价150000元。二、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0元被指定用于外立面钢管架的油漆人工费用及购买高档的安全网,并非工程创优奖励。三、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支付的150000元为工程款,并签字确认。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其他欠款未结算,并存在逃避债务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30000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文件,讼争的150000元是工程达到省优之后的奖励款。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脚手架创优工程价格补充文件》明确约定:如本工程在创优过程中被评为标化工程,项目部决定在原有合同价外一次性补价15万元。付款方式:五层以上付50%,10层以上付100%。如达不到省级标化工程,所付款项从原有合同价中扣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150000元为工程创优奖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项被指定用于外立面钢管架的油漆人工费用及购买高档的安全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承诺支付该款项,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囿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森轶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4-15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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