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浙江XX公司与徐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浙绍民终字第3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北XX。


法定代表人寿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铁旗、孟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康宁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康宁XX前身浙江XX公司(2013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和被告徐XX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用徐XX为公司职工,合同期一年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附《合同工薪资福利待遇表》。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安排徐XX在公司相应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月薪制员工工资分配形式、标准见本合同附件《薪资福利待遇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多年来还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附件《薪资福利待遇表》,约定月工资、加班费和通讯补贴月考核奖、年考核奖、节日福利等内容,其中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薪资福利待遇表》约定徐XX岗位为厂长,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加班费和通讯补贴月考核奖不低于3000元、年考核奖42000元(与个人业绩、企业效益挂钩)。


徐XX2011年3月被任命为预制厂厂长,2013年5月派往山东XX工作,2013年8月25日调回绍兴后实际未再上班。康宁XX称其于2013年9月1日发出落款时间为该日的公告一份〈浙广特政(2013)16号文件〉,载明“各部门、车间:原我司员工徐XX自2013年5月7日起派往东东XX协助生产管理,在山东XX工作期间工作消极,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目标。且该员工不能虚心接受领导批评,自2013年8月25日起擅自缺岗离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其已不适合在我司继续工作,自2013年9月1日撤销其职务,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康宁XX未向徐XX送达该公告或其他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等通知书。徐XX称其于2014年2月得知这一情况并得到公告一份。此后,徐XX曾向康宁XX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8日年考核奖,但未果。后徐XX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宁XX支付赔偿金和年考核奖,该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康宁XX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徐XX收到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实发工资合计20615.24元,2012年考核奖40000元。徐XX2013年1月至8月每月应发工资合计50680.66元。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案中康宁XX主张其在2013年9月1日以徐XX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徐XX主张在2014年2月才得知这一情况。康宁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将解除决定和理由告知了徐XX,及在解除同时向徐X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即康宁XX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在2013年9月1日这一时间以前述理由作出过解除决定这一事实,但因徐XX现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解除,故该院对康宁XX2013年9月1日以徐XX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解除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关于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此亦有详细规定。康宁XX在庭审中提交的《员工工作条约》有“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累计旷工7天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对决定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康宁XX提交的讨论通过该《员工工作条约》的2009年5月26日会议纪要真实性存疑,且会议本身不是职工代表大会,也未有证据证明《员工工作条约》进行了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故该制度不能作为审理该案的依据,也即不能作为康宁XX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其次,关于解除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现康宁XX以徐XX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如前所述未依法及时通知劳动者本人外,也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工会或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属程序违法。


综上,康宁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徐XX要求康宁XX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薪资福利待遇表》约定年考核奖为42000元,因康宁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业绩和企业效益,故徐XX要求康宁XX支付2013年1月至8月年考核奖28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徐XX主张工作年限从2006年6月起计算,缺乏依据,该院依法确定为2007年3月起至2013年8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徐XX现主张按其中2012年9月至12月按银行到账实发工资20612元加4个月年考核奖13333.30元、2013年1月至8月按工资表应发工资50680.66元加8个月年考核奖28000计算为每月9385.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康宁XX应支付赔偿金为1220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XX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011.50元、2013年1月至8月年考核奖28000元,合计1500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宁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25日起不到上诉人处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属旷工行为,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于2014年2月才得知上诉人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与常理不符。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二、涉案《员工工作条约》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由工会协商确定,并用发文的形式向劳动者公示,同时双方间劳动合同中亦就《员工工作条约》作了特别约定,故上诉人依据《员工工作条约》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完全依规、合法。三、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员工工作条约》规定,且对解除合同的决定进行了公示,通知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拒收之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个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依照合同或者法律向劳动者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之间有关工资以及奖金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考核奖合理,而且也是被上诉人应得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存有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间劳动关系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据以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主要系依据上诉人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发布的《员工工作条约》第七条“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累计旷工7天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当月工资不予结算”之规定。经审查该《员工工作条约》系由上诉人公司少数领导讨论决定,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有证据显示该《员工工作条约》系经全体职工讨论决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该《员工工作条约》依法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依据。另上诉人已足额发放被上诉人8月份工资,也与《员工工作条约》第七条规定不符。也即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至于2013年年考核奖是否应计入被上诉人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根据双方间《薪资福利待遇表》及《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年考核奖不予发放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照《薪资福利待遇表》,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月数核算2013年年考核奖,并计入被上诉人月工资,应属正确。也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及年考核奖,核算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上诉人平均工资为9385.5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艳


代理审判员  冯奇


代理审判员  姚X



书 记 员  叶X


  • 2015-03-30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