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竺XX,浙江XX律师。
被告:马XX。
原告黄XX为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之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马XX向原告黄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马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黄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马XX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黄XX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应归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XX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倪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