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
原告吴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正式同居,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仅为形式。虽然原、被告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但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X当庭答辩如下: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没有夫妻生活这一项不是事实,在结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忙于各自工作,只是有些疏远和矛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孙X对该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吴X与被告孙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宽容体谅,共同努力,夫妻矛盾是能够缓和的;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X要求与孙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邢XX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