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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XXX、向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绍柯民初字第1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孟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XX。


委托代理人:申XX,绍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X诉被告XXXX、向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孟X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9月28日17时20分许,XXXX驾驶皖S×××××三轮汽车途经镜水路齐贤镇高XX地方时,与向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向X和摩托车上乘客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向X负事故次要责任,周XX无事故责任。现周XX了解到肇事三轮汽车在XX公司投保。周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0631.24元(已扣除获赔款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要求由XXXX、向X负责赔偿;要求XX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三轮汽车已在XX公司投保,要求该公司负责理赔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另,XXXX已赔偿周XX29621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周XX的损失并依法处理。


被告向X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皖S×××××三轮汽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XX和向X受伤,故应由该两人分配交强险保险金。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周XX造成的损失,要求依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核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


2013年9月28日17时20分许,XXXX驾驶皖S×××××三轮汽车途经镜水路齐贤镇高XX地方时,与向X驾驶的一辆未经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周XX)发生碰撞,造成向X和乘客周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向X负事故次要责任,周XX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周XX损失的事实


周XX为外来务工人员,其伤后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5220.76元(其中含伙食费1277元);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8188.39元(其中含伙食费28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花去医疗费44473元。2014年12月30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周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审查,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168元,该损失根据周XX、XX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计算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该损失周XX的住院天数认定;3、护理费14837.67元,根据鉴定意见,周XX的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本院根据2013损失根据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29675.33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周XX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8个月,本院按上述护理费标准认定该项损失;5、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3个月,本院按600元/月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80786元,根据鉴定结论,周XX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周XX的年龄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周XX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8、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周XX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176927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


XXXX系皖S×××××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迄今,XXXX已赔偿周XX296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暂住证,XXXX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已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XXXX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向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周XX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向X负事故次要责任,周XX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XX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周XX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XXXX、向X系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XXXX、向X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70%、30%。


对于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XX公司主张周XX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周XX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工作情况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肇事三轮汽车还造成受害人向X受伤,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应按比例分别理赔。经核算,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55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9044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029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周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XXXX负责赔偿56628.60元【(176927元-96029元)×70%】。扣除XXXX已赔偿的29621元,XXXX实际还应赔偿27007.60元。另,向X应赔偿周XX24269.40元【(176927元-96029元)×30%】。


综上,本院对周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计176927元,扣除已获赔偿款29621元,实际尚可获赔14730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960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X应再赔偿原告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7007.60元,被告向X应赔偿原告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4269.4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XXXX、周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周XX负担16元,被告XXXX负担1078元,被告向X负担563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钱XX


  • 2015-06-01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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