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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绍兴县XX公司、丁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绍柯商初字第8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


负责人:娄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梅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丁XX。


被告:张XX。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XX、胡XX,浙江XX律师。


被告:绍兴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镜水路柯东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纪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纪XX。


被告:纪XX。


被告:周XX。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姜X,浙江XX律师。


被告:绍兴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星光村环镇南XX。


法定代表人:田XX。


被告:杨XX。


被告:周XX。


被告:田XX。


被告:杨XX。


原告中国XX诉被告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绍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文峰XX”)、杨XX、周XX、田XX、杨XX、丁XX、张XX、纪XX、纪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纪XX的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XX公司、丁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文峰XX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田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纪XX、周XX、杨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XX公司、纪XX、周XX在庭审结束后委托申铁旗、姜X参与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委托文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文峰XX、XX公司签订XXX一份,合同约定:在融资额度有效期为合同生效的次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由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分别向三被告提供融资,任何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三被告授予的借款额度均为187.5万元;融资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外原告与被告杨XX、周XX、田XX、杨XX、丁XX、张XX、纪XX、纪XX、周XX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XX公司、文峰XX、XX公司签订的XXX的履行,被告杨XX、周XX、田XX、杨XX、丁XX、张XX、纪XX、纪XX、周XX愿意成为保证人,为上述XXX中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8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7.32%,逾期后贷款年利率为10.98%。接到贷款申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XX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剩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27,323.41元并支付利息9,577.34元,以上合计1,436,900.75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3,6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被告文峰XX、XX公司、杨XX、周XX、田XX、杨XX、丁XX、张XX、纪XX、纪XX、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丁XX、张XX当庭共同答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XX公司目前生产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诉称的律师费是否已实际发生及合理性由法院审查。


被告文峰XX及田XX共同答辩称:被告文峰XX、田XX没有意见。


被告杨XX答辩称:被告杨XX对起诉事实没有意见,但执行阶段应优先执行主借款人,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纪XX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查,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及合理性由法院审查。


被告XX公司、纪XX、周XX、杨XX、周XX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并由剩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XX公司尚欠款项数额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及利息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公司还款情况的事实。


被告XX公司、纪XX、周XX、杨XX、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


被告XX公司、丁XX、张XX、文峰XX、田XX、杨XX、纪XX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丁XX、张XX、文峰XX、田XX、杨XX、纪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丁XX、张XX、文峰XX、田XX、杨XX、纪XX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文峰XX、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7244134XXXX1290XXX一份,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原告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三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同时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两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原告同意向合同项下的各个借款人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借款额度均为187.5万元,融资用途仅限于购原料,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限期间为合同生效日的次日至2015年1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具体使用本合同项下融资额度的,其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其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后的第九十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XX公司、文峰XX、XX公司的借款利率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2%(具体以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等,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即视为违约。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款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杨XX、周XX、田XX、杨XX、丁XX、张XX、纪XX、纪XX、周XX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文峰X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57244134XXXX1290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次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187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3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同月3日,被告XX公司归还贷款5万元(其中45,817.44元归还贷款本金);同月5日,被告XX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87,220.31元,被告文峰XX归还贷款本金6638.84元;同月16日,被告XX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0元;同月21日,被告XX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XX公司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剩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文峰XX、XX公司签订的XXX,被告杨XX、周XX、田XX、杨XX、丁XX、张XX、纪XX、纪XX、周XX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文峰XX、XX公司、杨XX、周XX、田XX、杨XX、丁XX、张XX、纪XX、纪XX、周XX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纪XX、周XX、杨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XX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人民币1,427,323.4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XXX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XX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县XX公司、绍兴市XX公司、杨XX、周XX、田XX、杨XX、丁XX、张XX、纪XX、纪XX、周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绍兴县XX公司、绍兴市XX公司、杨XX、周XX、田XX、杨XX、丁XX、张XX、纪XX、纪XX、周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XX公司追偿。


如果十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5元,减半收取8,9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3元,由十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



书 记 员  徐XX


  • 2015-05-07
  • 绍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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