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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冯XX、许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绍虞商初字第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冯XX。


被告许XX。


被告许XX。


被告朱XX。


被告冯XX。


被告汪XX。


被告绍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冯XX、许XX、许XX、朱XX、冯XX、汪XX、绍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许XX、许XX、朱XX、冯XX、汪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XX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杭州XX(以下简称“杭州XX”)处的XXX元的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为一年,原告因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冯XX、许XX、许XX、朱XX、冯XX、汪XX、XX公司以及案外人绍兴XX(以下简称“国一会会所”)作为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担保人对原告代被告冯XX向杭州XX清偿的借款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冯XX未及时向杭州XX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XX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XXX.09元,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许XX、许XX、朱XX、冯XX、汪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代偿款数额为“XXX.61元”。


本XX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7日,受托担保人XX公司与委托人冯XX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受托人为冯XX向杭州XX的贷款120万元(合同编号123XXXX1300066)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履约保证金壹拾捌万元;受托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委托人应向受托人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同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XX公司与反担保人许XX、许XX、朱XX、冯XX、汪XX、XX公司、国一会会所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反担保人为XX公司向冯XX在杭州XX壹佰贰拾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人在银行贷款到期之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同日,冯XX与杭州XX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冯XX向杭州XX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XX公司与杭州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杭州XX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冯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遂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7日代偿本息合计XXX.61元。扣除冯XX交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80000元,余款XXX.61元冯XX至今未予归还,反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义务。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当庭出示,本院认证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杭州XX业务凭证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XX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许XX、许XX、朱XX、冯XX、汪XX、XX公司及案外人国一会会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杭州XX与被告冯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原告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冯XX向杭州XX的借款提供担保,杭州XX发放贷款以后,被告冯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冯XX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杭州XX代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向冯XX追偿,亦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冯XX归还代偿款,并赔偿代偿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要求上述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XX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应归还原告浙江XX公司代偿款人民币XXX.6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冯XX应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许XX、许XX、朱XX、冯XX、汪XX、绍兴县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5元,由被告冯XX、许XX、许XX、朱XX、冯XX、汪XX、绍兴县XX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XX,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亚男


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19
  • 上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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