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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张X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绍柯刑初字第5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


法定代理人刘XX。


指定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


指定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


法定代理人胡XX。


指定辩护人赵XX,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张X、胡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审判时被告人刘X、胡X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张X、胡X及其辩护人申铁旗、吴XX、赵XX和法定代理人刘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X纠集被告人张X、胡X及刘X等人并经事先商量,乘车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XX“亮点理发店”附近,无故对王XX实施殴打,并用砍刀将王XX砍伤。经鉴定,王XX因外伤致左胸部、右上臂、右前臂裂伤,右上臂、右前臂肌腱损伤,右尺骨骨皮质外翘,创口瘢痕累积长度为25.7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X因琐事对王XX不满,于2014年11月17日纠集被告人胡X及“焦X”等人殴打了王XX。后为再次教训王XX,被告人胡X及“焦X”去买了两把砍刀。被告人刘X将砍刀藏于其住处。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X纠集被告人张X、胡X和“焦X”、刘X等人,并让刘X带上砍刀,实施了起诉指控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张X殴打了王XX,“焦X”将王XX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家属已赔偿王XX20000元,王XX对被告人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张X、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刀具照片、图片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刘X、肖X的证言,王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刘X、刘X、张X、胡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刘X、张X、胡X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胡X在犯罪及开庭审理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X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X家有父母、姐姐和其共四人,从小和父母在湖南老家生活长大,和父母关系尚可。书读到初中二年级,因成绩不好而辍学。于2013年2月离开父母,和表哥一起来到绍兴打工。被告人胡X家有父母、弟弟和其共四人,从小父母外出打工,和爷爷奶奶一起成活长大,和父母关系尚可。书读至初二,因成绩不好而辍学。于2013年左右和父母来到绍兴打工。二被告人均因交友不慎,一时冲动,实施了涉案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张X、胡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张X、胡X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妥善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赔偿情况,亦可对被告人刘X、胡X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吴XX、赵XX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X、张X、胡X从轻处罚的意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X事先与其他同案犯之间有犯意联络,事中积极实施伤害王XX的行为,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吴XX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胡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及赔偿、被谅解等情节,可予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刘X宣告缓刑的意见,采纳辩护人吴XX、赵XX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张X、胡X宣告缓刑的意见。分析被告人刘X、胡X犯罪的原因:客观上缺乏父母管教,父母对其交友、爱好等缺乏正确引导;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行为随意,自控能力较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书 记 员  刘贞智


法官寄语:


被告人刘X、胡X,由于你们早早步入了社会,缺失了学校的教育;又因少不更事,自我约束能力较差,交友不慎,沾染了社会不良习气;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今天的法庭审理,希望成为你们人生的一个转折点,今后要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今后要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根本上消除不良思想,提高自身素质,慎重交友,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 2015-06-08
  • 绍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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