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阮X,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刘X、李X、阮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刘X、李X、阮X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X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XX附近“夜来香烧烤店”上厕所时,因未锁门被朱X无意开门后撞见,遂伙同被告人刘X、李X、阮X等人殴打朱X及劝架的王XX,其中被告人李X用啤酒瓶砸朱X头部,致朱X头皮裂伤,朱X被打后逃跑。后被告人冯X、刘X、李X、阮X等人又无故殴打与朱X一起吃夜宵的王XX、倪X,致王XX左胸部、左臀部、右臀部、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致倪X右面部皮损后色素改变,全身多处擦挫伤。经鉴定,朱X、王XX、倪X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刘X、李X、阮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陶XX、王XX、柳XX、李X证言,朱X、王XX、倪X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X、柳XX、刘X、李X、阮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刘X、李X、阮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阮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