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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XX公司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绍柯商初字第6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绍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绍兴县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绍柯商初字第62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张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2013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供价值4945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45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500元。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码单1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绍兴县XX公司提走加工后货物的事实;


3、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交易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500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XX公司货款124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红


代理审判员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书 记 员  徐金金


  • 2015-07-17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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