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绍柯商初字第1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司XX。


原告刘XX为与被告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3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但原告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暂缓采取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纺织品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46,1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6,12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27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至12月存在布料买卖往来,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明细及尚欠货款446,1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司XX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XX支付原告刘XX货款人民币446,1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2元,减半收取3,9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81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



书 记 员  柳XX


  • 2015-06-30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