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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蔡XX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绍柯刑初字第3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铁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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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X,原系浙江XX,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蔡XX,经商,家住嵊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赵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蔡XX,经商,家住嵊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陶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经商,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申铁旗,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X、蔡XX、蔡XX、王X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X、蔡XX、蔡XX、王X及辩护人杨XX、赵XX、陶XX、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祝X在担任浙江XX公司承建的绍兴市泗汇江安置房XX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为结算工程款,经与被告人蔡XX事先商量,以支付开票费并提供开票资料的方式,委托被告人蔡XX代为虚开发票。被告人蔡XX接受委托后,以支付票面金额1.5%的开票费的方式,委托被告人蔡XX按要求代为虚开发票。随后被告人蔡XX又以承诺支付票面金额1%的开票费的方式,委托被告人王X代为虚开发票。被告人王X在明知浙江XX公司与江油XX公司无实际经济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多次虚开了出票单位为江油XX公司、受票单位为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价税合计XXX.12元。


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蔡XX、王X分别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XX、王X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26500元、5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X、蔡XX、蔡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书、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收支台账、开具销售发票申请单、营业执照、辅助明细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工程造价审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孙XX、金X、邵XX、王X、吴XX、张XX、陈XX、韦XX、王XX、陈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蔡XX、蔡XX、王X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陶XX提出的被告人蔡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正因为有了被告人蔡XX的介绍与联系,才使得涉案发票得以虚开。被告人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不采纳辩护人陶XX的该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蔡XX、王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X、蔡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王X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杨XX、赵XX、陶XX、申铁旗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祝X、蔡XX、蔡XX、王X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祝X的犯罪数额等情节,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蔡XX、蔡XX、王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退赃等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杨XX建议对被告人祝X宣告缓刑的意见,采纳辩护人赵XX、申铁旗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蔡XX、王X宣告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七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书 记 员  刘贞智


  • 2015-04-23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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