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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常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济民终字第24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薛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


委托代理人王勇,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6日生男孩张某乙。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有:TCL1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四组大组合一套,1、2、3革制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件、被子四床,现在原告处。2013年4月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证实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常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从2012年6月份开始双方就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上诉人早于2013年3月就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未获支持。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改善关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诉人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X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青岛市XX厂、青岛XX公司的证明各一份,以及通话录音,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实双方分居情况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确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录音中可以听出,上诉人在外有欠帐,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回家,替上诉人还账,恰恰正是两人夫妻感情很正常没有破裂的表现。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对本案无任何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外出打工是挣钱养家糊口,是很正常的,上诉人的父亲出去打工也很正常,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把老人打骂走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常X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上诉人称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但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XX厂及青岛XX公司的证明能证实上诉人在外工作,但不能证实属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分居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分居事实。虽然本案系张XX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经常沟通,并再次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马 斌



书 记 员  楚XX


  • 2014-11-24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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