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韩XX,男。
原告刘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司南,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婚后,被告沉迷于游戏,对原告冷暴力,夫妻之间常为琐事等发生争执,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双方关系尚可,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恋爱,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韩XX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韩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4年10月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