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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陈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410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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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


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顾X、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徐X。


原告梁X与被告陈XX、徐X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原告与被告俩系朋友。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24日归还。当天,原告从母亲的银行卡内取现金36万元交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于同年5月24日还款27万元,于5月25日还款5万元。借期届满,被告陈XX尚余4万元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故要求被告徐X对陈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徐X辩称,被告陈XX向原告借了32万元,借条中包含了4万元的利息,现陈XX已经归还了32万元。


原告梁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被告陈XX于2014年5月10向原告出具,旨在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的事实;


2、结婚登记摘要,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36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农行流水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工行一本通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出借钱款的来源。2014年5月21日原告从尾号为9081的卡内取款99900元,另取现197572.28元,以及从尾号为2724的卡中取款9万元,从上述共计金额387472.28元中取出36万元交给被告陈XX;


4、借条3份,旨在证明被告陈XX于2013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


被告徐X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


被告徐X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2份,旨在证明被告陈XX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32万元,认为36万元中4万元是高利贷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徐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6万元是本金,不包含利息。


鉴于借款人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被告徐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36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24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从其母亲的银行卡内取现金36万元交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于同年5月24日还款27万元,于同年5月25日还款5万元,尚余借款4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4万元是利息还是借款本金?被告徐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XX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陈XX出借钱款,被告陈XX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钱款系包含在借款本金中的利息,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XX的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对被告徐X辩称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款中含有4万元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徐X应对被告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X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27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英



书记员  金 煜


审判员 王      英



书记员 金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25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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