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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XX公司与胡XX、肖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聊东商初字第3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聊城市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XX武夷山路与嫩江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开XX。


原告聊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京鑫XX)诉被告胡XX、肖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鑫XX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经被告肖XX配车发往包头市钢管,后找到冀D×××××号货车进行运输,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XX,其雇佣司机戚XX驾驶上述车辆于2012年5月4日凌晨3:20左右在河北广大高速饶阳XX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部分货损及货物丢失,经查价值为49106元。后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署《货物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胡XX于2012年6月13日前赔偿原告货损,并由被告肖XX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胡XX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9106元,被告肖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认可,但原告实际货物的损失应以独立的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或三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确定受损货物的数量、受损程度并最终确定实际损失。原告在装运货物时因操作失误造成该车一名驾驶员受伤,另一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疲劳驾驶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肖XX辩称,我介绍胡XX的车给京鑫XX装钢管去包头送货属实,我只是一个中介人。5月13日上午,京鑫XX张磊经理打电话让我去京鑫XX物流部,物流部刘XX让我在《货物赔偿协议》上签字,当我看到“如果车主胡XX拒绝赔付或赔付不足,由聊城市宇通货运中心肖XX担保作证,京鑫XX可经法院提起上诉强制执行”时,我问由我担保作证是为谁担保作证,当时京鑫XX刘XX和张磊都解释说是让我为京鑫XX担保作证,作证胡XX应赔偿京鑫XX货物损失49106元。我只是中介人、证明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3日《货物赔偿协议》一份。2、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明细表一张。3、包头市XX公司出具的延误交货损失费9000元的收到条一张。被告胡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单方确认的。证据3应提供原件。被告肖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异议为不清楚。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3日,原告经被告肖XX配车往包头市钢管。肖XX找到冀D×××××号货车进行运输,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XX。2012年5月4日凌晨3:20左右,胡XX雇佣司机戚XX驾驶冀D×××××号货车在河北广大高速饶阳XX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部分货损及货物丢失。2012年5月13日,原告出具了《货物赔偿协议》,载明:“2012年5月4日凌晨3:20左右在河北广大高速饶阳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运输钢管货物发生严重损坏,经公司人员现场查验,219*6规格及146*6规格出现严重损坏丢失现象。2012年5月13日货物拉回京鑫XX,初步估计损失在4.9万元至5.5万元左右,以厂方实际定损为准。经配货公司肖XX,车主胡XX按照定损后价格在2012年6月13日前赔偿京鑫XX货物损失4.9万元至5.5万元左右。如果车主胡XX拒绝赔付或赔付不足,由聊城市宇通货运中心肖XX担保作证,京鑫XX可经法院提起上诉,强制执行。三方签字有效。实际赔付结束,此协议失效。”原告京鑫XX、胡XX、肖XX在该协议尾部签名。2012年5月14日,原告出具了货物损失明细表,载明损失为49106.175元。原告为索要损失49106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XX给原告运输钢管发生交通事故至钢管部分损毁,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钢管损失的价值,《货物赔偿协议》已作出估算,且被告胡XX签字予以认可,双方认可钢管损失49106.1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XX派出损失49106元,本院应予支持。《货物赔偿协议》所载明“如果车主胡XX拒绝赔付或赔付不足,由聊城市宇通货运中心肖XX担保作证,京鑫XX可经法院提起上诉,强制执行”,该句话是要求肖XX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承担作证义务,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因该约定意思表示不明确,原告要求肖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XX公司钢管损失49106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XX公司要求被告肖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胡 敏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金XX


  • 2014-06-18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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