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生于1982年6月。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生于1973年11月。
原告杨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27日由审判员秦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年年7月生育儿子李X甲,同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生育女儿李X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和被告分居3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原、被告离婚,儿子李X甲随被告生活,女儿李X乙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3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
3、原告的计生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尚可,未达到必须离婚程度,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杨X甲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刘X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王X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对被告举证,原告意见是:因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举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2年在兰州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年7月生育儿子李X甲,同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生育女儿李X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无大的纠纷。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李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媛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