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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召民初字第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男,生于1985年3月。


委托代理人谢XX,男,南召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生于1982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陶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X,男,河南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豫AXXX号小型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前庄路口北XX路段调头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马X驾驶的豫R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马X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外购药物及物品、摩托车损失计款204903.65元,并保留伤残鉴定后赔偿其他损失的诉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一、1、原告马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马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二、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三、原告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18日在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第一次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例、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一张计85816.10元,证明伤情和治疗情况。


四、原告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4日在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第二次的住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住院记录、病例、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一张计47816.20元,证明伤情和治疗情况。


五、交通费收据八张,计10130元。


六、1、复查费票据三张,计224.4元;外购药物及物品及其他票据八张,计1141元。


2、原告摩托车维修证明一份。


七、1、证人李X甲、张某、李X乙、张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车牌号为陕GXXX号的机动车一辆,从事运输业务。


2、原告所有的陕GXXX号机动车照片两张。


3、原告驾驶证与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八、1、护理人员杨某、李X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南召县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李X丙在该公司建筑工地工作。


被告李X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本人是豫A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本人愿意按责任进行承担;本人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要求返回;本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李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李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豫A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豫A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二张,计1337.14元。


6、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二张,计6336.7元。


7、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计69000元。


8、外购物品收据一张,计9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责任;本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四中的护理证明上只有医生签名,应按一人护理;证据五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必要合理部分请法庭酌定。证据六中的外购药物及物品、摩托车维修证明,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七,陕GXXX号机动车无行车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仅凭证人证言及原告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证据八,仅南召县XX公司证明不能认定二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应按户籍所在地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被告李X的举证,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四、七,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对5000元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证据六、八,被告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豫AXXX号小型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前庄路口北XX路段调头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马X驾驶的豫R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马X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负次要责任。原告马X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李X支医疗费1337.14元,当日转南阳市骨科医院,被告李X支医疗费6336.7元,后于2013年10月26日被送往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支医疗费85816.10元。出院诊断:左小腿碾压离断伤;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预防感染;2、术后6周复查行骨延长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3年12月16日原告马X第二次入住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支医疗费47816.20元,出院诊断:1、左小腿离断术后;2、左小腿外固定架遗留。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接骨药物;3、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4、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6月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马X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李X为原告两次住院垫支69000元。


事故车辆豫AXXX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李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向原告共支付80000元(含上述垫支款)。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意见不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外购药物及物品、摩托车损失204903.65元,并保留伤残鉴定后索赔其他损失的诉求。


原告马X发生事故前从事运输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X的损失是:医疗费,1337.14元﹢6336.7元﹢85816.10元﹢47816.20=141306.14元,复查费224.4元,合计141530.54元;误工费,计算至庭审前一天,按河南省XX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标准,为:103.6元/天×215天=22274元;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按河南省XX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标准,为:2人×45天×56.8元/天=5112元,院外按一人护理,计算至庭审前一天,为:1人×170天×56.8元/天=9656元,合计14768元;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85372.54元。摩托车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请求,保留诉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物及用品,因病历上无用药医嘱,无护理用药记录,无医院外购药证明,无外购药及用品购买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120000元部分由被告李X按70﹪的责任赔偿为45760元。因被告李X已为原告支付80000元,故该45760元无需被告李X另行支付,多出的34239元另行处理。被告平安XX公司辩解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AXX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0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76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负担759元,被告李X负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洮


审判员   秦  媛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记员   韩XX


  • 2014-05-27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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