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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被告安XX、郭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南召民初字第11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者。


被告安XX,男,生于1970年4月5日。


被告郭XX,女,生于1971年11月22日,系安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系安XX、郭XX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任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安XX、郭XX、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安XX、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10月28日,安XX驾驶豫RXXX号小型轿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65KM+3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杨XX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韩XX)的尾部,致使两车损坏,杨XX、韩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为治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安XX垫付原告医疗费473.6元。豫RXXX号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0.74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元,以上共计20230.74元。


原告杨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53年3月2日。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安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韩XX无责任。


3、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及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日清单,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8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右上下肢、右胸壁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473.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3个月,3、陪护1个月。


4、现金收据联一张,载明开户人张冒新,开户日期2013年10月28日,支付方式现金,充值金额500.00元。


5、现金收据联一张,载明开户人杨XX,开户日期2013年10月28日,支付方式现金,充值金额100.00元。


6、摩托车修理证明一份,证明更换后尾灯一对50元,修大箱工时费150元,合计200元。


7、证人朱XX证言一份。


8、证人刘XX证言一份。


9、证人吴X某证言一份,证据7—9证明原告在街上卖烤玉米,每天收入150元左右。


10、院外治疗处方单8张,计款1512.8元。


被告安XX、郭XX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应返还;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XX、郭XX提供的证据有: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举证2。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载明投保人为郭XX,投保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GB776912,保险人为XX公司。


3、安XX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郭XX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豫RXXX号汽车系郭XX所有,发动机号码GB776912。


4、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郭XX,号牌号码由新车变更为豫RXXX,2012年11月22日。


5、杨XX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3.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赔偿,部分项目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陪护1个月,综合伤情时间过长;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对证据6有异义,认为无正规发票,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标准赔偿;对证据7—9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不应赔偿。被告安XX、郭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10有异议,异议同被告XX公司。原告对被告安XX、郭XX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原告支付了1000元,下余部分安XX垫付。被告XX公司对被告安XX、郭XX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XX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该公司的定损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9,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纳税证明,可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能与原告出院医嘱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安XX、郭XX提供的证据5的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安XX驾驶郭XX所有的豫RXXX号小型轿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65KM+3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杨XX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韩XX)的尾部,致使两车损坏,杨XX、韩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安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韩XX无责任。


豫RXX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郭XX,郭XX与安XX系夫妻关系,该车以郭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下肢、右胸壁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473.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3个月,3、陪护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安XX垫付原告医疗费473.6元。统计显示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经本院审理,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韩XX的损失为165004.6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XX驾驶郭XX所有的豫RXXX号汽车与原告杨XX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XX及韩XX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安XX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豫RXXX号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之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因豫RXXX号汽车同时造成韩XX及杨XX两人受伤,故,韩XX、杨XX的合理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即27230(元)÷365(天)=74.6(元/天),误工天数为98天;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365(天)=69.53(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473.6元+1512.8元=2986.4元;2、误工费98(天)×74.6元=7310.8元;3、护理费38(天)×69.53元=2642.14元;4、营养费8(天)×10元=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6、车损200元,以上共13459.34元。根据计算扣除应赔付韩XX部分,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200.95元,下余4258.39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XX公司已能够足额赔付,被告安XX、郭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XX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73.6元,可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安XX。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豫R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人民币9200.95元。


二、被告XX公司在豫R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杨XX人民币3784.79元;支付被告安XX人民币473.6元。


三、被告安XX、郭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杨XX负担75元,被告安XX、郭X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杜    丽



书  记  员    杨 雪 营


  • 2014-04-03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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