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XX,男,满族,生于1975年8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满族,生于1978年2月9日。
原告齐XX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9月9日生育女儿齐XX,2001年4月22日生育儿子齐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齐XX及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75年8月9日。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齐XX和贺某某于1998年7月30日在白土岗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生于1978年2月9日。
4、齐XX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齐XX于1999年9月9日,系原、被告之女。
5、齐XX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齐XX生于2001年4月22日,系原、被告之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1998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9月9日生育女儿齐XX,2001年4月22日生育儿子齐XX。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齐XX、儿子齐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XX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XX
书 记 员 杨 雪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