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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诉郑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南召民初字第4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XX,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XX,男,生于1937年12月4日。


被告:郑XX,女,生于1964年9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XX律师。


原告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郑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4日受理,2010年1月6日作出(2008)南召云民初字第216号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7200元并补偿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XX2006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原告第二门市部,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3年,每月承包费300元。但被告郑XX不按承包合同履行,从2007年1月起就拒交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承包费7200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3300元;3、解除双方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终止原、被告2006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从第二门市部搬出,将三间门面房交还给原告;3、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扣除已付的3600元及小店乡政府代付的1200元,向原告支付下欠承包费至被告交出所承包的第二门市部之日止。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30日原告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郑XX签订的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郑XX每月缴纳承包款300元,每月25日前将当月承包款结清,承包费逾期一天加罚伍元;合同有效期限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双方同意终止时,乙方的商品与新承租人双方协商交接,交不出去的由乙方自行处理;固定资产及家俱、用具损坏者,均由乙方修理,费用自理等。


2、2007年4月2日原告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向被告郑XX催要承包费通知的照片一张。


3、2009年3月13日证人刘XX、邱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自2007年1月起郑XX就拒缴承包费,当时小店供销合作社主任赵XX、副主任刘XX、会计邱XX多次催要,但郑XX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


4、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殷XX签订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殷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殷并出庭作证,证明内容:1995年左右,供销合作社在新公路南边盖起门面房,本人开始租赁供销社的房子,自1998年开始租赁原告东边门面房2间2层至今,原租赁的门面房由郑XX租赁,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


5、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李XX签订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李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并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本人1980年开始任小店供销合作社门市事务负责人,自1996年开始在新街租赁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所建门面房西头第8—10间一层门面房经营,合同是一签3年,每间每月100元,到2009年底门面房改造迁走。在2006年前,原告规定每月25日开一次例会,将承包款交齐,随后会不开了,这一条就改为每月25日前上缴本月承包款,逾期一天加罚伍元,其他内容就没用了,所以删去;此批合同都是如此;此合同是单纯租赁合同,没有其他优惠条件。


被告辩称:承包费每月是100元,不是300元,有供销合作社主任出具的证据为证,本人同意每月按100元缴;承包期间,因房屋漏水造成本店商品有损失,问题没有解决,是未缴承包款的原因之一;原告请求每天罚5元过高,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本人未违约,应缴的承包款2400元已付清,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2月20日证人牛XX证言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系小店乡党委、政府领导干部,证明内容:2003年小店乡政府建办公大楼时,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给乡政府部分用地;办公大楼落成后,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通知郑XX拆除自建的三间石棉瓦房,引起郑XX上访,经乡信访办与供销社协调,由供销社支付郑XX拆迁补偿款500元,另外门市部承包款由每月的200元减少到每月100元作为补偿,双方达成协议,年限随承包合同。


2、2011年12月10日河南XX杨X、王X对证人马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原任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主任,证明内容为:郑XX系单位聘用门市负责人,但工资、承包期间福利待遇是承包人自负,年终时按照劳动表现适当奖励,所签承包合同一期三年。


3、被告郑XX所承包门面房照片四张,显示所承包门面房屋状况。


4、南召县小店乡政府“关于郑XX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小政文(2011)第7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郑XX所反映的问题,2011年4月18日小店乡政府做出调查处理书面报告,其中涉及所纠纷的三间门面房,由于2009年底供销社在现址进行房地产开发,位于被告所承包门面房的东侧,因排水困难造成被告所承包门面房进水,部分商品被淹属实。但因郑XX拒缴承包费,小店供销社已提起诉讼,未对排水道进行改造,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汛期期间,为了不使雨水进到郑XX租赁门面房内再造成损失,乡政府同意郑XX在后屋檐至乡政府院墙之间搭建石棉瓦蓬,使雨水不再从屋檐淋下,基本解决了雨水进屋问题,但没解决下水道问题;关于房租2007年—2008年两年供销社向郑XX要7200元房租,经小店乡原党委副书记牛XX和原工会主席徐XX协调,郑XX出房租3600元,乡政府为了协调双方稳定,出了1200元,其余供销社减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被告系正式职工,原隶属关系不变,承包期间被告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自理,此承包内容含劳动合同内容,合同中有涂改部分和私自添加的内容,是一个不平等合同,显失公平。对原告证据2、3、4,被告亦无异议,认为2007年至2009年承包费3600元,已按照2004年8月起定为“每月100元作为补偿,年限随承包合同”的标准交清,有赵XX的收条为证。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小店供销合作社职工,没有人为其办理招工手续,被告只是门面房租赁人。对被告证据3、4,原告亦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房屋修缮义务都是被告承担的;对小店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原告方不同意。


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方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系南召县小店XX村民,1997年开始承包原告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第二综合门市部,1997年9月1日原告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给被告郑XX下发聘书,聘被告为该社第二综合门市部负责人,在承包经营期间,2003年发生纠纷,经小店乡政府协调,双方已协商解决。2006年12月30日,原告南召县XX(甲方)与被告郑XX(乙方)签订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二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承包经营原则: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确保上缴。2、甲、乙双方隶属关系不变,承包期间乙方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或意外事故均自理。……。4、乙方自愿每月上缴300元,承包甲方的二门市部(上缴款含承包费300元,税金自理)。5、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承包款结清,承包款逾期一天,加罚伍元。……。9、此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双方同意终止时,乙方的商品与新承租人双方协商交接,交不出去的由乙方自行处理。10、此合同有效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11、固定资产及家俱、用俱损坏者,均由乙方修理,费用自理。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公证机关各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采用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部分条文做了改动,合同第5条原制式中不召开每月一次的例会,改为缴承包款时间和逾期一天加罚伍元;第11条是在原合同基础上添加的。此合同实际未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二门市的三间门面房经营,但被告郑XX以2004年8月份已把承包款每月定为100元作为补偿、年限随承包合同为由,从2007年1月起拒缴每月300元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2011年4月8日,经小店乡政府协调,对被告所欠的2007年至2009年承包款,由被告郑XX支付3600元,小店乡政府代付1200元,下余部分原告放弃。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所承包的二门市的三间门面房。


本院认为:原告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郑XX2006年12月30日签订为期三年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做为发包方,提供二门市,由被告进行为期三年的承包经营,双方自愿约定了承包原则、承包费缴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对合同条款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在承包期内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违反合同规定,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终止履行二门市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交还二门市的门面房,本院予以准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己就2007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仅处理2010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的承包费用,在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时,被告未将所承包的二门市的三间门面房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比照原承包合同中,每月300元标准支付承包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月的承包费100元,不适用本案所争议的承包合同;被告辨称承包期间,因房屋漏水造成本店商品有损失,根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第11条约定:固定资产及家俱、用俱损坏者,均由乙方(被告)修理,费用自理,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召县XX与被告郑XX2006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郑XX将所承包原告二门市的三间门面房交还给原告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向原告南召县小店供销合作社支付逾期承包费用,至被告将所承包的二门市的三间门面房交还给原告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和 平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李    豹



书 记 员    张    平


  • 2013-01-20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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