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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谢XX,男,南召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陶X,任总经理。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马XX、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豫AXXX号小型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前庄路口北XX路段调头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马XX驾驶的豫R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马XX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X负次要责任。原告马XX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李XX支医疗费1337.14元,当日转南阳市骨科医院,被告李XX支医疗费6336.7元,后于2013年10月26日被送往郑州XX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支医疗费85816.10元。出院诊断:左小腿碾压离断伤;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预防感染;2、术后6周复查行骨延长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3年12月16日原告马XX第二次入住郑州XX显微外科医院,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支医疗费47816.20元,出院诊断:1、左小腿离断术后;2、左小腿外固定架遗留。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接骨药物;3、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4、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6月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马XX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李XX为原告两次住院垫支69000元。


事故车辆豫AXXX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向原告共支付80000元(含上述垫支款)。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意见不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外购药物及物品、摩托车损失204903.65元,并保留伤残鉴定后索赔其他损失的诉求。


原告马XX发生事故前从事运输业。


原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XX的损失是:医疗费,1337.14元﹢6336.7元﹢85816.10元﹢47816.20=141306.14元,复查费224.4元,合计141530.54元;误工费,计算至庭审前一天,按河南省XX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标准,为:103.6元/天×215天=22274元;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按河南省XX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标准,为:2人×45天×56.8元/天=5112元,院外按一人护理,计算至庭审前一天,为:1人×170天×56.8元/天=9656元,合计14768元;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85372.54元。摩托车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请求,保留诉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物及用品,因病历上无用药医嘱,无护理用药记录,无医院外购药证明,无外购药及用品购买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120000元部分由被告李XX按70%的责任赔偿为45760元。因被告李XX已为原告支付80000元,故该45760元无需被告李XX另行支付,多出的34239元另行处理。被告平安XX公司辩解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AXX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0000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76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马XX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负担759元,被告李XX负担3615元。


李XX上诉理由:1、原审责任比例按认定错误,让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客观事实,上诉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原审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无据,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的行业计算。被上诉人的驾照与提供的车型不符,该车也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3、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院外护理原审按170天计算护理费过高。4、一审认定交通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马XX答辩意见:1、本案事故是因上诉人在道路上调头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2、马XX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原判误工费计算正确。照片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马XX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院外护理是必须的,原审没有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而是按河南省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受伤后本人和亲属多次往返于县城、南阳市和郑州花交通费超过一万元并提供了票据,原审仅认定5000元也算错吗?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双方为主次责任,主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51%至99%,原判由上诉人承担70%处于中间位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实际从事运输业的证据,至于其是符合从事该行业的条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能据此否认被上诉人从事了该行业。上诉人认为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马XX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较重,出院后仍需护理并持续误工,一审支持院外护理费170天,符合伤情需要。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万余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酌定认定5000元,也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赵XX


  • 2014-11-04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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