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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苗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南召民初字第1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生于1957年7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XX。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告苗XX,女,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XX。


委托代理人彭XX,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苗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苗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同中人高X献原告购买被告苗XX房子六间,价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4月原告翻建房产时,被赵XX之子赵XX阻拦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解决此纠纷,可被告推辞不管,向被告要房产证,被告移交不来。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7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郑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XX生于1957年7月18日。


2、2011年6月23日被告苗XX给郑XX(原告郑XX之子)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苗XX今收到郑XX现金陆万元整,卖房子六间机瓦房子,东至赵XX院墙根,西至赵XX院墙根,南至路中心,北至河沟中心……。证明被告苗XX收到原告购房款60000元。


3、2011年6月24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在2011年6月2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甲方苗XX,乙方郑XX。证明被告已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协议。


4、2005年6月16日赠方为赵XX(甲方)受赠方为苗X(乙方)的赠送房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爱人张XX因糖尿病并发症脑梗塞在红阳医院治疗期间,乙方无私支持,甲方为报答乙方,现将前院北屋石棉瓦三间、南屋机瓦房三间赠送乙方苗X名下为业,东至甲方西墙根乙方拆架无地,西至甲方前院西墙根,南至小路过道中心,北至河沟中心。前院房屋前后大小树木建筑物全部归乙方苗X为业,前院以后如发现其证件均无效,依此协议内容为凭。证明被告所出卖给原告的房地产系2005年6月16日赵XX依协议赠送给被告苗XX的房产。


5、2013年12月12日韩朝霞、沙XX、李XX等四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机瓦房六间,听说郑XX家东墙与赵XX家西墙存在边界不清。


被告苗XX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房地产变化是以赠与的方式出现的;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应以郑XX的名义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该房地产原告已入住多年,故不同意确认该协议无效,也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苗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苗XX生于1955年9月9日。


2、2011年6月22日赠送房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赠方:苗XX简称甲方,受赠方:(郑X)郑XX简称乙方。甲方因多方原因,和丈夫离婚,身边一儿一女生活非常困难,乙方伸手无私支援,特别父母给予大力支援帮助,未对乙方报答,现将前院南、北屋基瓦房六间赠送给乙方郑X为业,东至甲方西墙根,乙方拆架无地,西至甲方前院西墙根,南至小路过道中心,北至河沟中心。前院房屋前后大小树木建筑物全部归乙方郑X为业,前院以后如发现其证件均无效,依此协议内容为凭。证明原告所得到的房地产是被告苗XX以赠与的形式赠给原告郑XX之子郑XX的。


3、2005年6月16日赠送房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4,证明被告所出卖给原告的房地产系2005年6月16日赵XX依协议赠送给被告苗XX的房产。


4、2005年6月16日证人马XX的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6月16日赵XX赠与被告苗XX房地产时,证人是中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认为证据5形式上不合法,是传来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上的房地产是买卖的,而不是赠与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因原、被告已按此协议已履行了协议,双方已将协议的不动产交付,其异议部分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将协议中的不动产交付,异议部分成立。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16日赵XX(已故)出具赠送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屋石棉瓦叁间赠送给被告苗XX所有,被告苗XX开始依此协议占有并使用该房产,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6月23日,被告苗XX与原告郑XX之子签订协议,被告苗XX把该处房地产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郑XX,原告按协议支付价款,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举家开始入住该房至今。2013年4月原告在翻建房产时,原房主赵XX的儿子赵XX等人阻拦原告施工,原告的翻建施工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出面与赵XX协商解决边界纠纷未果。遂要求原告退房退款,确认原、被告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退房退款,赔偿损失。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接受赠与获得的房产,经协商与原告成立房产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支付房款,被告依约定交付房产,并交付该房产相关受赠凭证,原告接受并占有使用,已两年有余,双方无有纠纷。双方所成立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房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272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书 记 员  石XX


  • 2014-08-28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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