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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杜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召民初字第4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生于1988年5月8日。


原告杜X,女,生于1987年11月3日。系原告刘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XX,男,生于1983年5月6日。


委托代理人王X,女,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X、杜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杜X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刘X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杜X及女儿刘XX)沿S3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云阳镇方城XX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沿S331线行驶右转弯由被告王XX驾驶的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王XX及王XX)相撞,致使杜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X被送往红阳厂医院进行检查,后又转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021XXXX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X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合计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杜X、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X生于1987年11月3日,刘X生于1988年5月8日。


2、2014年3月3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021XXXX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成因分析为:刘X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实行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XX驾驶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刘XX、王XX、王XX此事故中无责任。


3、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6日杜X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包括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等共计8页,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杜X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


4、杜X2014年2月15日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10元票据一张;杜X2014年2月26日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34.4元票据一张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共计支付医疗费1644.4元。


被告王XX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王XX与原告刘X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医院的医嘱,不存在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费用,应由物价部门定损后再行赔偿;或与被告王XX摩托车维修费用相互抵销;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按此比例分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小四摩配店出具的维修HJ125-A钻豹摩托车清单一份及定额发票6张,证实更换前减震一对、头罩一只等共计支付维修费525元。


2、2014年2月15日红阳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条据两张,其中王XXX光诊查费条据一张44元,杜XX光诊查费条据一张88元,共计13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摩托车维修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车损应由物价部门估价,被告未提出反诉,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2月15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刘X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杜X、刘XX)沿S3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云阳镇方城XX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沿S331线行驶右转弯、由被告王XX驾驶的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王XX、王XX)相撞,致使原告杜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3月3日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021XXXX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实行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XX驾驶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刘XX、王XX、王XX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杜X受伤后即到红阳厂职工医院进行检查,后又转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原告杜X在该院自2014年2月15日住院1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1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534元。2014年2月26日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用药;2、注意休息;3、功能恢复;4、建议进一步检查;5、不适随诊。原告杜X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原告刘X护理,事故车辆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王XX自有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河南省XX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平均每天67.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X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作为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事故致伤原告杜X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XX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X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4.4元;2、误工费:原告杜X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6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12天,平均每天67.2元,为67.2元×12天=806.4元;3、护理费,67.2元×12天=80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5、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以上1—5项共计3737.2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王XX赔付。因二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坏及损失证据,其请求的财产损失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书 记 员  石XX


  • 2014-07-30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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