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XX,女,生于1984年12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生于1980年8月9日。
原告谷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王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9日原告生育长女王XX,2012年5月6日生育次女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动辄打骂,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王XX随被告生活,未成年女儿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2005年5月1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籍证明各一份,户籍证明显示王XX曾用名为王XX。
2、未成年女儿王XX、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显示王XX生于2006年4月29日,王XX生于2012年5月6日。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谷XX与被告王XX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XX,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女王XX。2014年4月5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虽然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XX
审 判 员 吴丰成
人民陪审员 张文营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