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XX律师。
被告吴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2日生育儿子吴XX,现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199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75年3月11日。
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4页,证明原、被告1995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吴XX辩称:同意离婚及儿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0元。
被告吴XX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2日生育儿子吴XX。吴XX2013年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199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吴XX现年17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吴XX20000元抚养费,理由不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奇
审 判 员 杨雪营
代理审判员 王海坡
书 记 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