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9日,住河南省南召县石门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2日,住河南省南召县石门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8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补办结婚手续。1999年10月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徐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行为。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XX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徐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李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陆XX出去打工,有时回来。
3.证人李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陆XX外出打工,有时回来。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徐XX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徐XX已经六、七年没有见到过陆XX,如果原告陆XX与被告徐XX离婚,徐XX愿随被告生活,徐XX现在学校寄宿,每周生活费50元至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证人均未出庭,所写证言不能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月15日原、被告在南召县石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4日(农历1998年12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9年10月1日原告生一儿子,取名徐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12月16日(农历11月6日)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外出后徐XX一直随被告徐XX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2007年12月16日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的时间已达六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外出后,未成年儿子徐XX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徐XX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徐XX仍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徐XX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徐XX十八周岁止。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儿子徐XX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儿子徐XX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2月20日至12月30日之间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永涛
审 判 员 郝 霞
代理审判员 李丰明
书 记 员 路 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