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女,生于1981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南河店镇苇湾村栋西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生于1981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苏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张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无奈外出打工,每半年回家一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XX随原告生活。
原告苏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X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张XX。婚生儿子现随被告张X生活。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磕碰,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实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XX与被告张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永涛
审 判 员 王跃东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