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1987年7月4日生育儿子赵XX,1988年6月4日生育女儿赵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经常寄钱回家供养两个孩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闫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计生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曾回家过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赵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残疾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左手三级残疾。
2、被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患结石等疾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000元。
3、证人吕X某证言一份,证人系被告朋友,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2013年春节曾见原告回来。
4、证人张XX证言一份,证人系被告朋友,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2013年春节曾见原告回来。
5、证人刘XX证言一份,证人系被告邻居,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用新农合可以报销;对证据3、4、5,认为证人所述债务内容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1987年7月4日生育儿子赵XX,1988年6月4日生育女儿赵XX,现均已成年。被告左手三级残疾,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患结石等疾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XX与被告赵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恒众
审 判 员 王跃东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书 记 员 张XX